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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5-27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行复〔2026〕95号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付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26年1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6〕3206002900316016号,以下简称6016号处罚决定),于2026年2月3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次日收悉。因存在补正事项,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1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于同月24日收悉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6年3月2日依法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听取意见,申请人反馈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6016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19时55分,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安市滨海新区某小区门前道路与某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附近时,遇执勤交警,申请人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和血液检测,被判定“醉酒驾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中,执勤人员没有出具吹气检测凭证,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故程序违法,对此提出异议。2.在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并认定申请人醉驾的过程中,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时,均未按照法定程序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4.采样操作过程未充分告知申请人细节(如采样器具的消毒、封存流程等),这些环节的瑕疵可能影响样本的有效性,执法过程中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不足。5.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存在没收手机、限制申请人打电话的行为。6.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因醉驾被查处,但被申请人直至2026年1月2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远超法定7日期限。7.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6016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6016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1月25日19时55分许,申请人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安市滨海新区某小区门前道路与某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被海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查获现场,申请人承认当晚饮酒的事实。民警现场使用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0mg/100mL。民警打印呼气测试结果单,同步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交由申请人签名时,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已达80mg/100mL的醉驾标准,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为及时收集固定犯罪证据,民警依法开展刑事侦查行为,提取申请人的血液样本。同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案件移送函》,将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案移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海安大队案件移送情况的回函》《立案决定书》{通公(交)立字〔2025〕3135号,以下简称31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调查,并作出《关于海安大队案件移送情况的回函》,委托海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罚告知、送达等工作。11月26日,民警依法询问了证人周某并制作笔录,周某证实申请人存在酒后驾车的事实。11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意见为申请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同日,海安市公安局据此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书,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12月2日,海安市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12月5日,民警将该《检验报告》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血液乙醇含量以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12月5日,海安市公安局依法讯问申请人并制作笔录,申请人承认其案发当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对《检验报告》中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不需要重新鉴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6016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中载明: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不要求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6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1月29日,被申请人宣告6016号处罚决定内容及复议诉讼救济权利后,将决定书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在6016号处罚决定中签名捺印确认。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0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1月22日作出6016号处罚决定,并于1月29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现场执法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两名民警按照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出具并交付凭证文书,保障了申请人法定权益。呼气测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等执法全过程,两名民警多次向申请人表明执法身份,符合法定民警人数要求。提取血样过程中,民警当面向申请人详细告知了血液容器和消毒液名称,当场封装血液样本,申请人亦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封装袋上签名捺印确认。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资格证书,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和条件,且按照法定程序和专业技术要求作出鉴定文书。案涉鉴定文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6016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复制件)为:1.6016号处罚决定;2.呼气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3.检定证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206212705590064,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血液样本提取笔录;6.现场查处、呼气测试、涉案车辆、血样提取保存照片;7.申请人讯问笔录、周某询问笔录;8.通公交物鉴(化)字[2025]5796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5769号检验报告)、海公(交)鉴通字〔2026〕69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69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申请人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10.执法记录仪视频;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移送函》、3135号立案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环节称,1.对提取血样消毒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存在质疑;2.吹气时显示80,血液检测结果比吹气结果高很多,怀疑血液样本被调包;3.抽血时去的小诊所,怀疑诊所是否具有相应资质;4.民警没收申请人的手机。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25日19时55分,申请人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安市滨海新区某小区门前道路与某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被海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民警同步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海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检验血液,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民警带申请人至海安市滨海新区卫生院提取血样,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提取血样前,民警确认了样本容器真空抗凝管的有效期、碘伏消毒液的有效期,检查了碘伏消毒液成分,告知了申请人使用的是不含乙醇的碘伏消毒液,让申请人确认使用的是未使用过的棉签进行取样,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中亦记载了消毒剂为不含乙醇的碘伏,当事人签名一栏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血样采集结束后,民警将装有血样的真空抗凝管装入密封袋,民警、医务人员在密封袋上签字,申请人在密封袋上按手印。随后,民警将密封袋装入智能送检箱,送至物证室保存。前述过程均被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同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案件移送函》,将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移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3135号立案决定、《关于海安大队案件移交情况的回函》,对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立案调查,委托海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罚告知、送达等工作。

2025年11月26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滨海新区中队对周某进行询问,周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11月25日晚,其和申请人等人一起吃晚饭,其和申请人等三人平分了一瓶500毫升的白酒。当晚7点40左右结束,申请人开车从饭店送其回家,开了大概10分钟左右,申请人将车停在路边,被交警拦下。申请人喝了3两3的酒,被交警查到时行驶了500多米。

2025年11月27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25年11月2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物证鉴定室作出5769号检验报告,在申请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8mg/mL。

2025年11月28日,海安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25年12月5日,海安市公安局向申请人送达69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8mg/mL。同日,海安市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讯问,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在2025年11月25日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血液酒精含量101.8mg/100mL的鉴定结果没有提出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2026年1月20日,海安市公安局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案。

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于2026年1月22日作出6016号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19时55分,在海安市滨海新区某小区门前道路与某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6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6016号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6016号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查明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6016号处罚决定;2.呼气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3.检定证书;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血液样本提取笔录;6.现场查处、呼气测试、涉案车辆、血样提取保存照片;7.申请人讯问笔录、周某询问笔录;8.5769号检验报告、69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申请人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10.执法记录仪视频;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移送函》《关于海安大队案件移送情况的回函》、3135号立案决定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6016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酒精含量阈值中载明: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案中,根据呼气测试结果单、讯问笔录、5769号检验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601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委托海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查、处罚告知、送达等工作。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6年1月20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于2026年1月22日作出6016号处罚决定,并于2026年1月29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出具吹气检测凭证、未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程序违法、未告知听证权利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601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罚亦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26年1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6〕32060029003160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