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622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高某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表述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11月5日收悉。
经查,2024年5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通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600290026108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21时9分,在如皋市吴窑镇某路某桥北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同时,该处罚决定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在该处罚决定上签名捺印。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申请人,而非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申请人。其次,案涉处罚决定已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申请人应当自签收案涉处罚决定时就知道对其作出的处罚及相关复议诉讼权利。案涉处罚决定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申请人于同日在案涉处罚决定上签名捺印,申请人自收到案涉处罚决定至提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