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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11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647号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袁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6月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6002900228225号)不服,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当日收悉。

经查,2023年6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6002900228225号),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5月28日0时55分,在南通市甲路乙路路口东侧,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案涉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申请人应当自签收案涉处罚决定书时就知道对其作出的处罚及相关复议诉讼权利,自申请人收到案涉处罚决定书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