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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其投诉举报未履行查处职责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14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5〕通行复第436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申请人胡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对其投诉举报未履行查处职责,于2025年6月20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于同月23日将该案转交本机关,本机关于同月26日收悉。

经查,2025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某公司在与申请人签订的《南通市区破旧片区城市更新住房置换协议》(协议编号:2020版0003329号)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合法性存在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

另查,2021年1月19日,申请人户与某公司签订《南通市区破旧片区城市更新住房置换协议》(协议编号:2020版0003329号)。此后顾某(申请人的妻子)不服该置换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23)苏06行终5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案涉协议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某公司在案涉住房置换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案涉住房置换协议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性被案涉住房置换协议所吸收。对于案涉住房置换协议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已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过审查,行政判决业已生效。申请人此时再针对案涉协议的用章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显然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胡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