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5〕通行复第43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司法局。
申请人不服南通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移送告知书》(通司律投复〔2025〕28号),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悉。
经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投诉移送告知书》(通司律投复〔2025〕28号),认为对律师的投诉,由负责被投诉人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遂将该投诉移送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办理,并告知联系方式和地址。2025年4月24日,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崇司律投复字〔2025〕第7号),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现申请人认为,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与申请人、被投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局应回避但未回避,其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崇司律投复字〔2025〕第7号)无效,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移送告知书》(通司律投复〔2025〕28号)也是无效的,遂要求确认案涉《投诉移送告知书》(通司律投复〔2025〕28号)无效,责令被申请人受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与申请人、被投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申请人仍将申请人的投诉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处理,因此要求确认《投诉移送告知书》(通司律投复〔2025〕28号)无效,责令被申请人受理。首先,《投诉移送告知书》(通司律投复〔2025〕28号)从内容看系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所投诉的问题已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处理,性质上属于对该内容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针对案涉的投诉,在《投诉处理答复书》(崇司律投复字〔2025〕第7号)已作出处理决定,且申请人不服《投诉处理答复书》(崇司律投复字〔2025〕第7号)向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作出受理的情形下,申请人对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书》(崇司律投复字〔2025〕第7号)予以行政救济更有针对性、直接性。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