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通行复第501号
申请人:瞿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
第三人:俞某。
申请人瞿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通公(交四)行终止决字〔2025〕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下称4号终止调查决定),于2025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14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于7月21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通知第三人俞某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4号终止调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俞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闯入非机动车道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通公交物鉴(痕)字〔2025〕X219号《鉴定书》载明,2025年4月7日,俞某驾驶悬挂“NT25****”信息牌电动二轮车途径南通市崇川区某路地铁1号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被申请人作出的第 32060412025000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三人未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查验属于机动车。因此,第三人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应予以处罚。4号终止调查决定却认定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明显与上述证据矛盾,应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通公交物鉴(痕)字〔2025〕X219号《鉴定书》;2.第32060412025000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 、申请人并非提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目前尚无证据证明4号终止调查决定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并非提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
二、4号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方面,《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截止目前,南通未设置过渡期期限,在日常交通管理工作中,对过渡期内的电动二轮车亦参照非机动车管理。经查,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于2015年左右购买,且该车悬挂有“NT25****”号临时信息牌,故属于过渡期限内的电动二轮车。主观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调查,第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事发时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
综上,客观上第三人驾驶的车辆鉴定属性为机动车,也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所驾车辆属于过渡期限内的电动二轮车,行政管理中亦按照非机动车管理,且其主观上不明知,故认为被举报违法没有确凿的事实基础,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主客观不一致,不具有可处罚性。
三、4号终止调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后,根据《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规定》立即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于6月30日立案调查。立案后,被申请人调取申请人与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相关材料,包含事故双方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属性证明等材料,同日通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形成文字材料。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行政立案告知书。7月9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4号终止调查决定,并于7月10日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陶波邮寄送达。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主要为:1.直公(交)立案字〔2025〕281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通公(交四)立告字〔2025〕27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4号终止调查决定;4.询问笔录等。
第三人称,案涉车辆购买于2015年,有购车发票、质保书,也有牌照,因搬家致使发票等资料遗失。虽然车辆超过每小时25公里被定性为机动车,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现实中电瓶车大多数都是超过这个时速的,几亿人开电瓶车也没有考取驾驶证。如果认定第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有违公理。另外申请人所说的驾驶电瓶车闯入非机动车道应被处罚,难道允许电瓶车行驶在机动车道!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调查,询问其与申请人于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相关情况。5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认定悬挂“NT25****”信息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第32060412025000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4月7日16时左右,第三人驾驶悬挂“NT25****”信息牌电动二轮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某路地铁1号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申请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伤,第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次要责任。6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通公交复字结论〔2025〕第F25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事故认定书。
6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收到申请人的《无证驾驶机动车,闯入非机动车道,应当立即处罚的履职申请书》,认为通公交物鉴(痕)字〔2025〕X219号《鉴定书》、第32060412025000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据此要求对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处罚。6月27日,被申请人收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转送的上述履职申请。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直公(交)立案字〔2025〕281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调取申请人与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相关材料,对第三人调查询问,7月1日作出通公(交四)立告字〔2025〕27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于7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4号终止调查决定,认定第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并于7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4号终止调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提出案涉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4号终止决定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机关认为案涉4号终止调查决定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三章规定了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条件,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虽按照现行的技术规范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购买于2015年左右,属于《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实施前应按照省、设区的市有关规定申领临时信息牌的电动两轮车,应当适用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驾驶悬“NT25****”信息牌电动两轮车行为,以无证驾驶机动车评价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通公(交四)行终止决字〔2025〕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