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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南通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备案审查处 发布时间:2023-05-05 字体:[ ]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6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1号启瑞广场主楼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lfc.sfj@nantong.gov.cn。四、电话/传真:(0513)59001593。

南通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开放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8条)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第五条(制度创新)

第六条(数字赋能)

第七条(容错免责)

第八条(长三角营商环境建设合作)

第二章 市场环境(11条)

第九条(市场主体平等对待)

第十条(产业政策引导)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多报合一)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与服务)

第十七条(降费减负)

第十八条(企业注销)

第十九条(纾困解难)

第三章 政务环境(13条)

第二十条(政务服务)

第二十一条(政务服务一网通办)

第二十二条(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

第二十三条(电子证照、印章、签名、档案)

第二十四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五条(惠企便民政策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重大项目代办专班服务)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审图)

第二十九条(区域评估共享)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服务)

第三十一条(纳税服务)

第三十二条(公用事业服务稳定与便利)

第四章 开放环境(10条)

第三十三条(持续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促进和外国人服务)

第三十五条(全球招商推介)

第三十六条(对外贸易促进)

第三十七条(跨境电子商务)

第三十八条(外汇业务便利化)

第三十九条(通关服务)

第四十条(跨关区企业集团保税监管)

第四十一条(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海外保护)

第五章 人文环境(11条)

第四十三条(亲商安商的人文环境)

第四十四条(张謇企业家精神)

第四十五条(企业文化建设与人文关怀)

第四十六条(公共服务保障)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八条(创新发展环境优化)

第四十九条(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第五十条(政府守信践诺)

第五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发展)

第五十二条(市场主体社会责任)

第五十三条(营商环境舆论宣传)

第六章 法治环境(13条)

第五十四条(信用监管)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跨部门综合监管)

第五十七条(包容审慎监管)

第五十八条(行政备案)

第五十九条(涉企政策文件审查)

第六十条(公共法律服务)

第六十一条(纠纷多元解决与一站式诉讼服务)

第六十二条(涉企案件的办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困境处置与破产案件办理)

第六十四条(执行机制)

第六十五条(协同监督)

第六十六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1条)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持续建设“万事好通”南通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组织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考核指标体系,作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年度目标责任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跟踪调度、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制度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坚持问题导向,参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在法治框架内制定、调整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

支持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科创带等区域、载体平台,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第六条(数字赋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统筹推进政务应用系统集约建设、互联互通、协同联动,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构建开放、公平、非歧视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七条(容错免责)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长三角营商环境建设合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以融入苏南、接轨上海为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加大区域内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强化执法工作协同,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市场主体平等对待)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加强市场准入评估,定期排查和清理对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方面设置不合理准入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条(产业政策指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完善产业链供需平台建设,推进产业链和创新链深度融合,为企业生产经营、创新提供便利。

推进产业结构生态化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预约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通办、一窗通取。

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改革。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优化涉企经营许可办理流程,针对办理高频、需求量大的行业场景,提供市场主体开办与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证照联办服务。

第十三条(多报合一)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采购)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建设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业务在线办理,实现网上交易标准化、规范化、智能化。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十五条(金融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金融支持和保障,发展政府主导的市场化征信机构,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征信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

建立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机制,常态化开展融资对接服务。大力发展普惠金融,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提升融资便利度。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或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期企业和项目,助推企业快速成长。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推动更多金融资源流向小微企业。

推进数字人民币试点工作,丰富应用产品和场景,建立数字人民币生态圈。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与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援助机制。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市、县(市、区)、镇(街道)三级知识产权信息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商标查询、许可转让备案、质押融资需求登记、知识产权风险评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等全链式服务。

第十七条(降费减负)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取。收费单位应当将收缴依据和标准在收费场所和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企业注销)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第十九条(纾困解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体系,根据遭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市场主体损失情况,制定救助、补偿、减免、安置等措施并组织实施,为市场主体纾困解难。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条(政务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强化公共数据共享应用,加强业务协同,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办理,构建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政务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向社会公开并进行动态调整。依法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增设办理环节和申请资料。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工作部署,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全程网办、直接通办、代收代办等方式,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横跨区域、纵跨层级“通城通办”。打造“长三角+”通办模式,扩大“省内通办”“跨省通办”服务圈。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渠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二十二条(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和服务渠道全覆盖,形成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全流程衔接。通过一次一评、一事一评,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电子证照、印章、签名、档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扩大电子证照归集种类,健全电子证照标准化清单体系,建立电子证照异议处理机制,提升电子证照共享服务应用能力。

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在涉企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对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免于提交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编制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明确责任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范围。列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清单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证明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建立事中事后核查制度,针对证明事项特点、风险等级和信息化建设状况等,确定证明事项核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惠企便民政策服务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现有线上线下政策服务平台,构建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平台,充分发挥平台的信息资源汇聚、政策宣传解读和政策兑现服务功能。

推进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简申快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需要现场审核的惠企政策,简化申报手续,实现快速兑现。

第二十六条(重大项目代办专班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重大项目全链代办专班服务工作模式,对项目产业政策、能耗强度、投资强度、产出强度等进行综合研判,为企业提供全链服务。

鼓励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科创带等区域、载体平台结合项目特点提供多种形式的代办专班服务。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工程建设领域相关部门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各审批阶段的流程。在审批流程中探索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或者竣工验收前补齐相关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风险源和风险等级,规范审批流程,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精准化监管。

实施竣工联合验收一窗受理工作机制,开展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探索分阶段验收。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审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住建等部门应当优化建设项目审图流程,实现建设单位网上报审、审查机构在线接审、审图人员网上审图,项目一次报审、一个窗口受理、一体化平台并联审查,对桩基部分施工图可以先行出具审查意见。

推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配合工作效率和质量的跟踪提醒机制,缩短图纸受理至技术性审查完成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区域评估共享)在全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内实行区域评估,对投资项目审批过程中涉及的地质灾害、洪水影响、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行统一评估。已完成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探索产业园区入园建设项目环评、能评等事项改革,简化报告书类建设项目编制内容,避免重复评价,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建、税务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不动产转移登记业务一窗受理、集成联动办理。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集成和“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实现高频业务的在线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便利化措施。

第三十一条(纳税服务)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减轻办税缴费负担。

畅通网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全面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公用事业服务稳定与便利)

水、电、燃气、蒸汽、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稳定供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事业服务供应可靠性、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压缩水、电、燃气、蒸汽、网络等公用事业服务报装环节、接入时限及办理费用。推行水电气暖等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行政审批在线并联办理。实现公用事业服务报装系统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章 开放环境

第三十三条(持续高水平对外开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支持企业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加强与国内外城市的合作交流,促进要素便捷流动。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促进和外国人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严格执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完善外商投资投诉协调工作机制,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通关、停留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为常住外国人提供政策咨询、居留旅行、法律援助、语言文化等社会融入服务。支持设立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推进“一网通办”平台涉外服务专窗建设。

第三十五条(全球招商推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全球招商推介,加强投资促进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实施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地亟需产业的招商力度,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和研发中心等,鼓励与本地重点发展产业相关的市场主体落户本市。

商务部门应当制作本市投资合作指引,建设本市重点项目信息库,制定发布全市产业地图,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

第三十六条(对外贸易促进)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鼓励、引导企业利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规则,降低跨境贸易成本。

商务部门应当为企业参展提供系统化、常态化的组织与服务,并给予专项政策扶持,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三十七条(跨境电子商务)推进创新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物流服务与信用管理,创新电商人才发展机制,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与新型监管制度,制定完善跨境电子商务规则,实现跨境电子商务自由化、便利化、规范化发展。

打造南通跨境电商博览会品牌,实施“跨境电商+产业带”协同推进模式,壮大本市跨境电商专题园区,加快招引各类跨境电商企业,构筑南通跨境电商发展良好生态圈。

第三十八条(外汇业务便利化)促进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鼓励银行为企业真实、合法的贸易外汇收支提供高效、安全、低成本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

指导银行通过优化服务、减费让利等措施,引导企业开办外汇衍生品业务,积极应对汇率风险,减少汇兑损失,提升抗风险能力和竞争优势。

第三十九条(通关服务)海关、商务、交通等部门应当推进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口岸管理协调机制,推行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定期为企业组织通关业务辅导,创新监管方式,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

第四十条(跨关区企业集团保税监管)深化跨关区企业集团保税监管改革,推动实现集团内保税料件及不作价设备自由流转,简化业务办理手续,减免部分环节担保,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第四十一条(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海关、商务、税务等部门应当推广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进出口各环节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口岸贸易、通关、物流、金融、税务一体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海外保护)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海外服务中心建设,为企业提供所在国知识产权推广发展、援助支持、维权协处等服务。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典型案例,提供实务指引等一站式服务。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四十三条(亲商安商的人文环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城市规划、建设和治理,加快城市更新,打造高品质城市空间,营造生态环境优美、城市文明典范、社会平安稳定、公共服务完善,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立足南通沿江沿海生态禀赋,加强对近代民族工商业文化的保护和发掘力度,丰富文旅产品和服务,打造特色鲜明的江海文化城市品牌,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和亲商安商的氛围。

第四十四条(张謇企业家精神)每年5月23日为南通企业家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以张謇为楷模的企业家精神,加强对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突出贡献荣誉激励,开展“张謇杯”杰出企业家、杰出通商评选等活动。

发挥张謇企业家学院作用,培养具有全球战略眼光、市场开拓精神、管理创新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的优秀企业家,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干事创业动力。

第四十五条(企业文化建设与人文关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职工的人文关怀,广泛组织开展具有江海特色的文体活动,实施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定期为优秀企业职工提供免费体检和疗养休养。

第四十六条(公共服务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快配套完善教育、医疗、社会保险等公共服务,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推动融入长三角公共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与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激励、服务保障机制,实施人社服务专员制度,为重大项目、重点企业持续开展政策宣传、岗位发布对接、用工指导等全过程、全周期服务。

实施多主体投资、多途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健全多层次、全覆盖的人才住房保障体系。为异地来通求职的高校应届毕业生提供各类便捷服务。

鼓励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等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用人单位培养实用人才。

第四十八条(创新发展环境优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探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和模式。

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产学研合作,协同开展科研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降低市场主体科技创新成本。

第四十九条(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强化主动服务,建立完善常态化制度化政企沟通机制。镇、街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机制,确定企业服务专员。

持续开展服务市场主体大走访活动,准确了解市场主体真实情况和诉求,为市场主体实施个性化指导,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公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亲清政商交往行为准则,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第五十条(政府守信践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强化政务诚信,落实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防范和治理政府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合同、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等失信行为。

第五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支持

行业协会、商会强化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注册登记、收费、评比、评估认证等行为。

第五十二条(市场主体社会责任)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十三条(营商环境舆论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四条(信用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类监管标准,以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为依据,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措施。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通过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信用奖惩手段,依法依规开展褒扬激励守信、约束惩戒失信工作。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修复工作机制,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作出信用承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对能够通过非现场监管方式实现监管效果的事项,不再纳入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跨部门综合监管)扩大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覆盖范围,制定跨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明确联合抽查操作流程,将各部门检查频次高、对企业干扰大且适合合并的检查事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各部门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对跨部门综合监管重点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和动态更新。

第五十七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及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行政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行政备案实施清单管理,对可以通过日常监督、信息共享等实现管理目的的事项不得实施备案管理,清单之外不得实施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统一备案事项各类实施要素。强化数据共享,推进行政备案网上可办,一网通办。

对行政备案事项,不得规定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企业和群众方可从事相关特定活动,不得以行政备案之名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十九条(涉企政策文件审查)制定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全面推行公平竞争审查和第三方评估机制,及时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文件,防止排除、限制公平竞争。

第六十条(公共法律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仲裁、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公共法律服务网络等为载体,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企业风险防控、涉外法治等领域创新服务内容、形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六十一条(纠纷多元解决与一站式诉讼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等应当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水平,推进网上立案、在线调解、电子诉讼,确保涉诉企业线上线下诉讼活动有机衔接、高效便捷。

第六十二条(涉企案件的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依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尽可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建立以促进企业合规为目的的刑事违法预防机制,督促企业改进风险内控制度,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推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第六十三条(企业困境处置与破产案件办理)各级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应当深化府院联动常态化机制,建立健全常态化沟通机制,综合治理和协同处置困境企业职工安置、信用修复、涉税事务、办理注销等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便利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优化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健全破产管理人业务暂停、限制、升降级和除名等配套机制。推动破产管理系统升级,依托信息化协助破产案件审理,提高破产办理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畅通市场主体退出通道,简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降低企业破产成本,加大市场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力度。发挥破产救治功能,对于暂时陷入困境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企业,通过预重整、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解决债务危机,帮助企业再生。

加强破产信息公开,建立公正透明的破产处置工作机制,加大破产债权清收力度,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执行机制)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协作,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等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依法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时,对资金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手段。

第六十五条(协同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完善信息通报和线索移送制度,发挥对优化营商环境监督的协同效应。对营商环境的举报投诉,应当建立统一的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处理反馈闭环工作制度;对市场主体反映的共性、普遍性问题,应当建立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第六十六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清单之外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妨碍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的;

(五)对事实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