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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通市危险化学品常压储罐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4-25 字体:[ ]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南通市危险化学品常压储罐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危险化学品常压储罐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ntsfjlfc@126.com。

四、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513)59001593。

南通市司法局

2021年4月25日

南通市危险化学品常压储罐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常压储罐的安全管理,全面提升危险化学品常压储罐本质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危险化学品常压储罐(以下简称“储罐”)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具体按照《危险化学品目录》执行。

本办法所称储罐是指正压力低于0.1MPa、真空度高于0.02MPa的用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设备,包括立式圆筒形储罐、地上卧罐、高台架上储罐以及地下、半地下储罐等。

第四条 【原则和机制】储罐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罐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督促企业落实储罐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企业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企业的储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企业应当建立储罐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储罐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企业应当制定储罐安全专项应急预案、预案演练计划和现场处置方案,落实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储罐安全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企业应当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强化日常巡回检查,定期全面排查隐患,检查储罐附属设施、安全附件,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条【建设规划】涉及储罐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化工产业结构调整要求,并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划的规定。

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生态空间、农业空间、长江沿岸重点规划区域、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通榆河清水通道沿岸两侧1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涉及储罐的建设项目。已批未开工项目,应当停止建设,按要求重新选址;已经建设的项目,应当及时迁出。

第八条【建设要求】从事储罐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储罐的设计、安装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企业直接购买储罐成品现场安装的,应当向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购买。

涉及储罐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利用旧储罐。

第九条【“三同时”】涉及储罐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做到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储罐安全设施未经设计审查合格不得施工建设,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警示标志】企业应当标注储罐罐号及所储存危险化学品中文标识或安全标签,储罐现场应当有警示标志、危害告知和应急处置卡。

第十一条【报警系统】企业应当设置储罐高低液位报警,采用超高液位自动联锁关闭储罐进料阀门和超低液位自动联锁停止物料输送措施。大型、液化气体及剧毒化学品等重点储罐应当设置紧急切断阀。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储罐,应当设置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

第十二条【危险源管理】储罐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关管理、技术、控制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检查检验】企业应当通过以目视为主的方式近距离检查储罐外部状况,例行检查周期根据储罐结构、储存介质和所处环境特点等因素由企业确定,最长不超过3个月。

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定期对储罐进行全面检测,包括从储罐外侧进行宏观检查、腐蚀状况检测和焊缝无损检测以及储罐停工清罐后的全面检测。

定期检测周期应当根据储罐实测的腐蚀速率及罐体的最小允许厚度确定。罐龄12年以下的储罐,定期检测周期不超过6年;罐龄12年以上24年以下的储罐,定期检测周期不超过4年;罐龄24年以上30年以下的储罐,定期检测周期不超过2年。

对于直径大于或等于30米或者容积大于或等于10000立方米的储罐,以及腐蚀较严重、频繁更换储存介质等状况的储罐,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专业检测机构的意见合理缩短定期检测周期。

企业应当落实储罐的年度检查制度,检查包括储罐安全管理情况检查、罐体(含顶板、壁板和底板)及其运行状况检查等。当年进行定期检测的储罐可不进行当年的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检修】对于需检修的储罐,企业应当做好安全隔离封闭、检修项目的实施管理和技术交底。检修时应当开展危害辨识和风险分析,制定落实防火、防中毒、防窒息安全措施。

需进罐检修或在罐体动火的检修项目,应当符合《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程》规定。

第十五条【变更储存介质】企业变更危险化学品储罐的储存介质,应当满足该介质的存储要求,并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报废、停用与拆除】符合下列情形的储罐,应当实施报废、停用或拆除:

(一)企业不再需要使用的;

(二)经检测不合格,且无维修必要或可能的;

(三)储罐本体或储罐内发生过危及储罐本体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在整治、督查、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罐龄超过20年的;

(五)在整治、督查、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的整体倾斜、失稳变形、破裂等可能造成坍塌风险的;

(六)未对储罐开展检测检查,经相关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

企业对于报废并拆除的储罐确有使用需要的,经依法审批后可以就地改建,但应当适用标准规范,且不得增加原储罐数量和整体容积。

第十七条【报废拆除程序】企业应当按照程序对需报废的储罐实施报废处理。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废储罐拆除作业,并在拆除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建设部门备案。

企业应当对停用的储罐采用盲板隔离方式进行倒空、清洗、置换,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好停用标记和保养工作。

第十八条【信息监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全面收集辖区内储罐详细信息,纳入市域治理危化品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监管。

第十九条【激励措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出台地方奖补、激励政策,鼓励企业主动停用、报废罐龄较长的储罐。

对主动报废拆除罐龄未达到20年储罐的企业,可以推荐列入安全生产“红名单”企业。

第二十条【另有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对储罐安全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危险货物常压储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