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市司法局将《南通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0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征求意见栏内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话/传真:(0513)59003873。
南通市司法局
2019年9月14日
南通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交通状况,引导绿色出行,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多元、共享利用、社会共治的原则,实行有效管理和差别化管理,以实现与动态交通体系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成立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营业执照核发工作。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发票使用和管理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明确用于车辆停放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成立停车场管理机构,对城市支路、背街里巷停车秩序落实建设管理措施;建立完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机制;对辖区单位停车自管工作进行引导、督查。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充分利用住宅小区停车资源,推动开展错时共享。
第六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鼓励利用待开发地块、闲置厂区、边角空地等空闲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鼓励节约利用土地资源建设立体式停车场。鼓励利用绿化用地、公共场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
推广运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机械停车设施、电子收费系统等智能化、信息化停车和管理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部门,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紧密衔接。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专用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确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停车设施规划确定的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政府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作为机动车停放后停车人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向所在地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车人在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放车辆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收费政策。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
市停车场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市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配建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中应当包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相关内容。
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涉及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设计方案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城管、规划、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市、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财政对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落实奖励补助。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及时投入使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接受人防、城管、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十三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商贸、医院、学校等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由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缓解停车矛盾。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行政备案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停车场管理规定;
(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三)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竣工验收材料、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数量、停车诱导及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与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停车场时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补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停车场主管部门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停车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服务管理:
(一)及时发布停车场经营备案,以及停止使用、终止营业等信息;
(二)通过网站、停车诱导屏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泊位剩余数量等服务;
(三)统一使用停车收费系统,规范收费行为;
(四)配套建设手机APP,方便社会公众进行车位预订、信息查询和停车缴费。
第十七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等制度;
(二)在停车场明显位置设置公共停车场标牌,公示收费标准、泊位数量、管理制度、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并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停车场进口收费道匝设置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四)通过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实时采集传输进出车辆信息,定期清点梳理停放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规范使用收费系统,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消防以及交通安全安全设施,确保齐全完好;妥善保管停放车辆,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巡查防范安全风险,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加强停车收费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做到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门停车场,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驾驶共享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齐全有效。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推行错时停车,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共享停车泊位。实行错时停车的,双方应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共享协议,公示泊位数量、停放区域、管理措施等信息。允许个人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将个人所有停车设施错时、短时出租、出借,并取得相应收益。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各级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划定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小区通道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出行和日常生活。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分色编号管理,白色标线施划的泊位为停车收费泊位,蓝色标线施划的泊位为停车免费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五条下列道路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桥梁、隧道,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公共汽车站、公交站点、学校(幼儿园)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周边以及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区域。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停车影响正常交通的;
(二)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二十九条市区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市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动态调整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区域划分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派人协助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序停放,按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持续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五章 停车场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场收费、管理及收益使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对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收费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城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材料至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建筑临街商铺前停车的,按照划定的泊位顺向有序停放,对未按照要求规范停放的车辆,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纳入城市长效管理考核体系,作为对各区政府(管委会)、各部门工作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